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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處分、親權改定、監護宣告專業律師幫助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依據法律規定,法院可以在家事案件的本案判決前,依當事人的聲請或是依職權先為暫時處分的裁定,其立法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訴訟時間過久,而當訴訟結束時,當事人之請求已難以實現,或於訴訟結束前,當事人或未成年子女有緊急之需求,若不馬上處理,即有立即危險的可能

    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法院受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之前,依照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關於停止親權事件、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之前,依法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上面所舉的兩種是較為常見的案件類型,其他種類的案件(例如: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親屬間扶養事件、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監護宣告事件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亦有相關之規定可以參考處理。


 
 ★家事非訟事件-親權改定

    夫妻離婚時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之約定,一定要慎重,不要想說現在先給對方沒關係,我將來再上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就好,因為聲請改定親權實在是非常不容易。



    因為根據法院實務的看法,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僅能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他人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人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
 
   
★家事非訟事件-收養認可

    在台灣,想要收養未成年子女,依法必須經過法院認可,在此過程必須準備一些文件與提出聲請狀至法院,以開啟這個程序,後續收養方與被收養方也往往還要出庭向法官說明,此時若有律師協助,可以讓整個程序更加流暢與順利。



此外,近年來收養大陸未成年子女的事例也越趨頻繁,此部分我們也有相關的經驗。

※常見問題 
♦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未成年子女之被收養行為仍須經未擔任監護權人之父或母一方同意 

★解決事例 
☆離婚以外其他種類家事事件實際解決事例


 
★家事非訟事件-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如果家中有老人家年紀大頭腦已經不清楚了,或是有智能障礙的家人,那麼往往關於其財產的處分,會發生一些困難,或是也會擔心在外面產生一些債務問題。



    這個時候就可以考慮透過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免將來產生難以解決的困擾問題

※常見問題 
♦如何辦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解決事例 
☆離婚以外其他種類家事事件實際解決事例 

 
 
★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的流程

夫妻財產制

一、至地方法院服務台購買『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附件。
二、填妥聲請書至法院收費處繳交聲請費及郵費。
三、至夫妻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收發室送件遞狀。
四、(約一週後)接獲法院通知書
五、夫妻雙方一同親自攜帶法院通知書、身分證及印鑑章至法院辦理手續。
六、法院會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上,並要求夫妻登報聲明
七、完成上述程序,約定夫妻財產制即辦理完成。辦妥後若有新添財產,則依分別財產制精神「各歸各的、各管各的」來認定,不須再到法院補登記。

 
★何謂「本票」?「本票」的作用為何?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裁定」而有異議該怎麼辦?
   
    人在社會上走跳,有時候可能會因為跟別人借錢、跟銀行貸款、買車、被別人脅迫或其他諸多原因,而簽發了「本票」給別人,而可能不知道哪一天,你可能會收到法院寄來一張「本票裁定」,但你卻不知道這張「本票裁定」所代表的意義為何?所以,不時會有朋友或網友來問我說:「如果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裁定』,但對聲請人聲請的內容有異議或有意見時該怎麼辦?
 
    以下就先簡單介紹,何謂「本票」?「本票」的作用為何?然後再詳細為大家說明,如果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裁定』,但對聲請人聲請的內容有異議或有意見時該怎麼辦?
 
一、何謂「本票」?「本票」的作用為何?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裁定」而有異議該怎麼辦?
(一)依據票據法第3條的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所以簡單講,所謂的「本票」就是簽發了這張本票的人,擔保自己在指定的到期日,會支付本票上所載一定金額的款項給別人(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

(二)如果有收到過或看過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的話,那你一定有看過在最後一頁會寫到這兩段說明:
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一句是說,可以在收到後「10天內」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另一句卻又跟你說,可以在收到後「20天內」對執票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懂法律的人,往往看到這兩句話會有點懷疑人生,想說針對一張本票,為什麼既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然後又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究竟這兩者之間有何差別呢?那收到本票裁定的人,又應該選擇怎麼做呢?
 
二、向法院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由於依據法律規定,法院對於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的核發,係採「形式審查」原則,所以基本上受理聲請的法院,只會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例如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是否有填寫,而不會去探究當事人間實質上是否真的有債權債務關係(例如:借貸關係)的存在

    所以除非法院對於本票的「形式要件」判斷有錯誤(但這件事情發生的機率微乎其微),那張本票其實有缺乏「形式要件」,是一張無效的本票(例如發票人或發票日未填寫),這時候提出「抗告」才會有用,否則大部分的時候,對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提出抗告,通常都不會產生任何作用,被法院駁回抗告的機率很高。
 
三、向法院對聲請本票裁定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如果你是對於該張本票是被偽造、變造,或實質上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例如:借貸關係)存在,你沒有欠對方這筆錢,那麼你應該是要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才會比較有用。進入法院訴訟之後,如果執票人沒辦法證明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那麼法院可能就會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到時候對方就不能再拿那張本票或法院的本票裁定,去跟你執行到任何款項或財產了,這時候才能說是安全的狀況。

 
★民事非訟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二、然後持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三、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民事書狀用紙一式二份,填寫正副本一式貳份。
四、持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五、持聲請正本連同綠色繳費單一併送交法院服務處收狀窗口,取得核發之收據後,再連同聲請狀副本一併送交付款行庫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七、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又如未將裁定登報,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九、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並應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民事非訟事件-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登報)
 二、聲請除權判決,亦可委託他人代理,惟應提出委任狀,並撰寫撰寫除權判決聲請狀。
 三、持書妥之除權判決聲請狀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四、將書狀綠色繳費單、裁定、報紙一併送交法院收發室(服務處收狀窗口)。

 五、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六、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七、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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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非訟事件類別
♦草擬、審閱契約事件
♦聲請本票裁定、解決票據糾紛事件
♦支付命令事件
♦假扣押、假處分事件
♦強制執行事件
♦其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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