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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取得之證據有違反取得禁止之法規範及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法則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國家取得之證據,雖有違反取得禁止之法規範,但如具有合法正當化之事由時,為了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以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衡量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之關係後,仍可准許其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而,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審究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自然關聯性及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而所謂「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而「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主要係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及「意見法則」等之適用而言。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自白任意性、第158條之2至之4、第100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等規定均是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而「傳聞法則」則係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而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在未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下所為,而認此等證據原則上應予排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即有明文,惟於特殊之情況下仍例外地賦予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至於「意見法則」則係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故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應本於上開之法則及有無例外之規定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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