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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用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參。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之詐欺罪責。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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