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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遭欺騙而導致錯誤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

因遭欺騙而導致錯誤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無罪之案例
這是最近極少數法院針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導致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使用,還判決無罪的案例,特別找出來給大家參考看看: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7、42頁)。又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各被害人,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訛詐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XXX、被害人XXX、告訴人XXX於警詢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3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10至13、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XXX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XXX轉帳之已登摺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XXX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14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42至43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1.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
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快借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證(10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7 頁,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38至41頁),雖被告辯稱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之紀錄已因手機損壞更換手機而滅失,致無法提出,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並相信對方審核資力與美化帳戶之說法,為辦理貸款,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審核資力並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且查,被告上開帳戶於105 年7月1日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曾自行前去分局,表示要向警方報案,惟因處理警員發現被告之帳戶當時已被列為警示,故表示無法受理,並告知被告回去等候通知再行製作筆錄,而被告前去分局表示要報案的時間應該差不多是被告所講的105年7月1 日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XXX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原易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發現對方失聯後,旋即前往郵局欲辦理掛失,並前往警局欲向警方報案等語,確屬實在,由此,更難認被告有何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3.再查,被告上開帳戶係其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有其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43頁),可見該帳戶對於被告生活之維持至為重要,則衡情,苟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其大可另行開立帳戶後再行提供,而無需將其賴以維生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致其無法順利領用政府補助。是由此情,更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誠非子虛。
  4.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因欲從事小本生意而有資金需求,此時,對方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 頁),是被告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從事小本生意改善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各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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