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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個人資料之刑責

    最近有許多朋友問到,個人資料被他人洩漏,對方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可能受到的處罰如何等問題,所以我就找了三個實務上真實的判決給大家參考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95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9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XXX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XXX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擅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刊登在網路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法治意識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歉意,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觀諸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乃法院為特定當事人之身分、審理案件所需,被告自其與告訴人之訴訟案件閱卷取得上開資料,自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詎被告竟仍逾蒐集目的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書張貼於該大廈之公布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社區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依被告之學經歷,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告就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所為係為公共利益云云,實不足採,亦無解於刑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案被告XXX並非公務機關,並無上開第19條第1 項所定得蒐集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情形,復無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情形,竟委由徵信業者XX蒐集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並據以利用,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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