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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翻拍、下載對話記錄等行為可能觸犯刑法之相關實務見解整理

截圖、翻拍、下載對話記錄等行為可能觸犯刑法之相關實務見解整理
壹、「截圖或翻拍」對話記錄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規定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可能會」觸犯刑法規定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 法院認為縱有同意觀看,亦不得截圖,否則會觸犯刑法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見乙○○利用家中電腦或平板登入臉書帳號卻疏未登出之際,以截圖存檔之方式,竊錄並取得乙○○與其家人陳○妤、友人陳○琪、陳○昭之非公開私訊談話內容,及歷史搜尋紀錄之電磁紀錄(內容詳卷)。嗣因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少家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932號通常保護令,甲○○據此提出抗告,並於106年8月28日將上開乙○○之私訊內容、歷史搜尋紀錄供作同法院受理106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事件之抗告補正狀附件,經乙○○於106年10月13日聲請閱卷,始悉上情…被告不僅觀看告訴人之上開臉書內容,更將之截圖留存。亦即,縱使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觀看其臉書內容,亦不代表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得將之截圖留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 法院認為使用共用電腦於他人未登出之際,未經他人同意即截圖印出,會觸犯刑法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蕭其坤明知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洩露他人非公開之祕密,詎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3時許,在台灣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見林群添利用共用電腦登入臉書「林群添」帳號疏未登出之際,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林群添之同意,開啟林群添之臉書頁面內與胡宜家私訊對話內容之電磁記錄,並以Printscreen方式擷取林群添與胡宜家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私訊對話畫面並將之印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 法院認為使用翻拍電腦資料,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丁伊佑係姚羽玲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詳時間,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欲使用Google雲端硬碟,然發現姚羽玲之帳號並未登出,遂連結至姚羽玲之Google雲端硬碟內,見該雲端硬碟內多張與他人出遊之照片影像檔案,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姚羽玲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後儲存至手機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四) 以調查配偶外遇為由,輸入告訴人密碼開啟本案手機,並持自身手機竊錄系爭對話紀錄確屬無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丙○○與不詳女子有外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趁丙○○未注意之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丙○○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瀏覽丙○○與通訊軟體goodnight暱稱「奈○」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記錄),並持自身使用之華為牌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被告輸入告訴人密碼開啟本案手機,並持自身手機竊錄系爭對話紀錄確屬無故: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可能不會」觸犯刑法規定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 法院認為夫妻拍攝對方為關閉螢幕畫面之手機畫面,非無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本院審酌以下各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認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認定,實無不妥之處:1.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手機螢幕畫面尚未關閉,發現告訴人有與郭昭宏間不正、曖昧之對話,始翻拍相關對話內容及照片等語,且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積極之解鎖、破壞手段以獲取其翻拍之對話內容及照片,應可認被告所選擇之侵害手段較為輕微。2.被告所翻拍有關告訴人與郭昭宏之對話及照片,內容包括2人在此段期間去過何處、從事何項活動,甚至是針對前開活動的感受等,此實乃一般通(相)姦案件中,作為控訴被告(嫌疑人)有罪之情況證據,從而,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定「而且被告僅拍攝告訴人與第三人妨害家庭之對話內容,作為告訴之證據資料,並未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全部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被公開曝光等情形均不同」,實無何不妥」。
(二) 法院認為公務電腦未登出,無客觀隱私期待,亦非屬非公開活動,散佈之行為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均與告訴人陳若葳、白閔旭均為同事,李建均於民國105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若葳與白閔旭間之非公開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下稱LINE對話截圖)後,明知上開對話內容係未經陳若葳、白閔旭同意,遭他人擅自以照相方式竊錄所得,竟仍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接續將系爭LINE對話截圖上傳至舊莊分隊及南港區隊之LINE工作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嗣因陳若葳、白閔旭報警處理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陳若葳既在多人均能接觸、使用之公務電腦上,自行輸入密碼而登入其LINE帳號,並藉此從事公務,又未隨時登出,此時陳若葳帳號內之對話內容,在客觀上等同並無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確保其內容之隱密性,亦即客觀上無法使一般人均得以確認陳若葳主觀上對其公務電腦上之LINE對話內容仍有隱密性之期待,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上「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有所不合,益徵不能僅因被告傳送系爭LINE對話截圖至前述工作群組,即遽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罪相繩…況陳若葳對其與白閔旭之LINE對話,雖具有隱密性之主觀期待,客觀上卻疏未採取使一般人均能確認其期待隱密之適當設備,在前揭公務電腦螢幕上顯現之其等對話內容,即難遽認為「非公開活動」等情,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僅著眼於陳若葳具有隱密性之主觀期待,卻仍欠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下載或複製TXT檔案」對話記錄之行為,會觸犯刑法規定之相關實務見解
一、法院認為下載LINE的TXT檔,會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主文…巫孟遠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後3次無故取得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詎巫孟遠因不滿張愷容與其他人交往,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利用張愷容暫時出借行動電話予巫孟遠使用之機會,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及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未經張愷容同意,即開啟張愷容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並將該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備份檔(檔案名稱分別為「【LINE】ChatwithEric.txt」、「【LINE】Chatin離婚又有病,我們驕傲~耶.txt」、「【LINE】ChatwithEric.txt」,下簡稱張愷容LINE對話紀錄)匯出…」。
二、法院認為複製取得他人LINE電磁記錄,會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李玉貞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以Google免費提供之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趁紀○○離開辦公室座位之際,將上開軟體安裝於紀○○在其輔導室所使用之電腦內,安裝完畢後,啟動該程式並登入李玉貞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再於該軟體介面點選「我的電腦」,續之點選啟動遠端連線功能及自行設定一組PIN密碼後,李玉貞再以其於校內辦公室所使用電腦內所安裝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登入同一組Google帳號及PIN密碼後,得以由其所使用之電腦遠端連線操作存取紀○○電腦桌面檔案,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紀○○之電腦內複製取得紀○○與湯希正之相片檔案、紀○○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等個人資料、紀○○常用私人與公務帳號密碼、輔導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紀○○及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李玉貞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6年2月9日,以上開方式對林○○之電腦安裝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以遠端連線操作存取林○○電腦桌面檔案,自106年2月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林○○之電腦內複製取得林○○與友人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之個人資料及該校學生輔導之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林○○及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三、法院認為取得他人YAHOO之對話記錄電子檔,會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一、丁○○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0年至101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之住處,丁○○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6月間之某日許,在上開房屋內,未經乙○○同意,利用乙○○不在之際,將儲存於上開乙○○所有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內含分別名為【奇摩交友留言.txt】、【撠擎_(41).txt】、【壬○○.docx】、【收心.docx】等關於乙○○與第三人間交友之私密對話、未公開心情留言之文字檔4個、乙○○交往對象(下稱A女)之裸體圖片檔4張,以及名為【敶梁_0000.3gp】之乙○○與A女性愛影片檔1個,以下簡稱系爭電磁紀錄),予以重製並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之交友隱私權及乙○○與丁○○間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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