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算不算職災?
先說結論: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參考案例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
二、參考案例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2條第5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三、參考案例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
(一)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其任職之聯致公司於其106年5月、6月請假休養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45,908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聯致公司108年3月14日聯致薪字第10803001號函、108年10月4日聯致薪字第1081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請假休養期間既已受領其任職聯致公司依勞基法補償之工資45,908元,此部分即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等語。惟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之目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聯致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45,908元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已獲彌補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對雇主聯致公司之補償請求權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如認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認被上訴人因此已無原領工資之損失,豈非使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獲得免為賠償之最終利益?如此解釋顯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參考案例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交通事故)
(一) 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而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路口,僅距離上訴人公司4個紅綠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參酌車禍甫發生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謝欣容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警詢時陳述:我爸爸(即被上訴人)一般都是這時候騎乘機車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而事發當日為星期五上班時間,亦經查明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薪資袋及打卡單皆為被上訴人自行偽造云云。惟查,上開薪資袋及打卡單(見原審卷第138頁),已據被上訴人陳稱:103年3月職災發生當月之薪資袋及打卡單,確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交付被上訴人,打卡單上有以原子筆記載者,係因部分打印字跡模糊不清,被上訴人才以原子筆補記其上,被上訴人係按原打印內容補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經觀諸上開103年3月薪資袋封面記載「正工6天7938元、加班1天1323元、津貼1129元、加班532金額1303元、應領11693元、勞工保險費2215元、健保費756元、應扣金額2971元、實付薪資8722元」,核與上訴人所提出「103年3月薪資明細」記載「103年3月扣健保2215、扣勞保756、加加班1天1323、加加班5321303、加津貼1129、加上班6天7938、領8722」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103年3月薪資袋確實為真,而上開記載「加加班532金額1303」係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103年3月加班費1303元,被上訴人於此6天加班時間為「532(分)」,亦與103年3月打卡單補記內容,3月1、3、4、5、6、7日之加班欄位(時間)為「19:16」、「20:00」、「19: 07」、「19:40」、「21:24」、「20:25」(上訴人公司於工作時間超過下午18時30分以後才計算核給加班時數),依此計算,各該日加班時數為(18:30~19:16)46分、(18:30~20:00)90分、(18:30~19:07)37分、(18:30~19:40)70分、(18:30~21:24)174分、(18:30~20:25)115分,合計加班時數(46+90+37+70+174+115=)532分,二者互核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復佐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台端……因103年03月0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等語,有該局103年6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94570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7日20時25分加班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洵屬可採,足認被上訴人前揭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又被上訴人傷勢經桃園長庚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目前仍須復健及在家休養約3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後才能恢復工作,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03年3月8日至105年3月24日,共計748天(按被上訴人僅請求746天,應從被上訴人所求)。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觀,自102年1月起,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均為底薪4萬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5000元(見原審卷第90-92頁、190頁背面),其中交通津貼與全勤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均應納入工資,是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03年2月)之工資為4萬8000元,則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為(48000÷30=1600元),因醫療無法工作期間746天,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補償119萬3600元(1600×746天=1193600)。因勞保局已給付勞保傷病給付61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155-159頁),於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補償58萬1800元(1193600-611800=581800)。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相當費用補償被上訴人,故所得扣抵之金額並非僅61萬180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先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桃園分院、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及德仁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9201元,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42-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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