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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平台有違建是否可以訴請法院要求拆除?

頂樓平台有違建是否可以訴請法院要求拆除?
 
一、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法院認為不得訴請拆除的案例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72年間建造完成之5層樓建築,建物1樓至5樓之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有建物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7、134頁),自屬各層區分所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次按,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準此,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2年間興建完成,於73年2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0、23頁),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項分管之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建物住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共有人,兩造就前開屋頂平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一節,則有爭執。經查:(1)翁文裕自陳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係唐僕智前手於75、76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系爭頂樓增建迄今已存在近30年,又系爭土地原為翁文裕父親所有,並由翁文裕兄弟姐妹5人為起造人【起造人:1樓翁文裕、2樓吳銀丹為翁文華之妻(見原審卷一204頁)、3樓翁楊花、4樓黃翁阿蘭、5樓翁阿玉】,有起造人名單及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1、193頁)。又鄭惦與翁文裕係夫妻關係,翁文華為2樓起造人吳銀丹之夫,且與翁文裕為兄弟關係,足認上訴人於75、76年即知悉頂樓平台有增建之情形。惟唐僕智迄99年間始遭舉報頂樓平台違建,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登記事實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足見系爭建物共有人就5樓所有人單獨使用屋頂平台並於75年間加蓋之增建物,歷年已久均未予干涉或異議,是唐僕智抗辯共有人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洵屬有據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人既按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嗣唐僕智於98年6月8日買受系爭建物5樓,自得繼受其前手之權源使用頂樓平台增建物,上訴人就唐僕智使用上開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予容認。(2)又系爭建物公共費用有每年之清洗水塔費及公共電費,此二項公共費用,均由唐僕智負擔6分之2,即將公共費用分由系爭建物1至5樓及頂樓增建物平均負擔,唐僕智為5樓所有權人及頂樓增建物使用人,因而負擔6分之2,其中公共電費部分,因電費帳單雙月繳交,由系爭建物1至4樓每年各繳一次電費,唐僕智繳交2次電費等情,並有101年10月及12月電費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堪信為真實。由上述系爭建物清洗水塔費、公共費用負擔情形,可以證明上訴人等對於頂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加蓋部分知悉,且於76年至99年長達23年期間並無意見,甚且將頂樓加蓋部分列入分擔費用計算,參諸當時頂樓平台空間歸由頂樓住戶使用之社會習慣,足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屋頂平台,並得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至D部分增建物乙事,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3)上訴人雖主張:其他住戶未反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物之興建,僅係單純之沉默,非默示同意唐僕智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唐僕智負擔2戶之清洗水塔費用及公共電費係因使用者付費云云。惟參諸系爭建物起造人均為兄弟姐妹,建物屋頂平台均由頂樓所有人使用之社會習慣,頂樓增建存在20餘年無人異議,各共有人並據此計算分擔公共費用等情觀之,尚非僅單純沈默,而應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4)至於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至D部分增建物,變更屋頂平台用途,影響建築結構,妨礙逃生,威脅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堵塞原有排水口,造成水路變更云云。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至D部分增建物,已存在近30年,如有堵塞排水口,造成水路變更以及漏水之情,應不致無人異議,所指排水口堵塞問題,應與A至D部分增建物無涉。而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F、G、H、I部分已經原判決准許拆除返還,唐僕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所餘A至D部分增建物並未占滿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當不致妨礙逃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5)從而,唐僕智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至D部分,並為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唐僕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至D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
 
二、參考案例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法院准予訴請拆除的案例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公寓為57年間建造完成之4層樓建築,建物1樓至4樓之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有系爭公寓建物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6頁),自屬各層區分所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則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兩造及其他住戶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除另有約定外,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應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否則共有人逕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迄今長達20餘年,期間未曾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亦在系爭頂樓平台加蓋鴿舍、水泥磚造增建物使用,可見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系爭頂樓平台相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67頁、本院卷第63頁)。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搭蓋系爭增建物時,有經過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但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謝丹桂)當時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第39頁),可見上訴人於81年間增建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及黃謝丹桂已明示不同意上訴人之增建行為,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間自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至被上訴人雖在系爭頂樓平台有加蓋鴿舍、水泥磚造增建物,然上訴人既已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9號),更證全體共有人間,實非互不干涉、就彼此占用範圍之管理存在默示分管共識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已如前述,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以兩造間有1樓停車及水塔維修糾紛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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