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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如何舉證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如何舉證證明?
 
一、參考案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
(一)「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二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其持有,稅捐、水費、電費由其繳納,亦由其出租他人,租金亦係匯入其銀行帳戶內,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之裝修付費憑證、有線電視、寬頻派工單,及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裝修付費憑證、電器保證書、有線電視申請書與繳費單據,亦均係其裝修及申請並繳納費用,何金蘭、吳哲銘及訴外人金林蘭(下稱金林蘭)皆曾立書面表明上開二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均可證明上開二房地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何金蘭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二開二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原告106年至108年銀行存款明細、房地租約節錄本、裝修付費憑證、有線電視申請書、寬頻派工單、電器保證書、繳費單及何金蘭、金林蘭及吳哲銘各書立之書面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151頁),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其與何金蘭雖無就上開二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但由原告保管上開二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地稅捐由其繳納,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與上開二房地之裝修付費、有線電視申請、寬頻派工、繳費,及何金蘭、金林蘭、吳哲銘亦分別書立書面證明上開二房地為原告所有等間接證據,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與何金蘭就上開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真實
 
二、參考案例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為申辦貸款而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但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交,嗣該借名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委由楊智凱赴美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等情,與證人楊智凱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且有遠雄公司購屋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帳戶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遠雄公司統一發票、客戶繳款資料、交屋驗收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09 頁),堪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實質管理使用,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委由楊智凱赴美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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