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金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期間審閱之機會
(參考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一)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斡旋金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由台業公司就其上「□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業已充分了解該契約條文,是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選項均予以勾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台業公司究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或已了解該契約條文而放棄審閱權利,其記載顯有矛盾。果爾,台業公司是否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張君輔證稱:「(簽立斡旋金契約前有無交給原告(即台業公司)審閱?)我不清楚。但我當天有將所有條文複誦過」等語(見一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似僅提及當時有明示契約條款內容,而未能證明簽約前有提供合理期間供台業公司審閱。又卷內似無台業公司之前因類似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署之其他斡旋金契約,則該其他契約內容是否與本件斡旋金契約相同,台業公司就本件契約是否已有相當了解,尚非無疑。倘台業公司簽署斡旋金契約前,確無合理之審閱期間,則其主張富松公司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契約審閱權,違反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系爭斡旋金不得依斡旋金契約第1頁第2條約定轉為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108頁、一審卷第7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張君輔已複誦斡旋金契約條款,且台業公司曾委由富松公司斡旋其他不動產,即為不利台業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該斡旋金得否轉為定金,攸關町洋公司得否將包含該斡旋金在內之價金轉換為違約金,及其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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