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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起訴狀範例

家事(離婚)起訴狀(範例)
 

原      告:○ ○ ○
        住:○○○○○○○○○○○○○○○○
被      告:○ ○ ○
        住:○○○○○○○○○○○○○○○○
 
為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爰依法提呈家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目前之住居所係在「○○○○○○○○○○○○○○○○」,故  鈞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鈞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事實過程敘述,請自行發揮,若有多數事實狀況,也可以分段分點敘述為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二、兩造婚姻亦因被告之過失而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原告爰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准許兩造離婚
(一)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查…(事實過程敘述,請自行發揮,若有多數事實狀況,也可以分段分點敘述為佳)已使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兩造既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特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懇請  鈞院賜准判決兩造離婚。上開數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為選擇合併
三、為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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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離婚的情形共有二種:
一、兩願離婚:
(一)法律規定
1.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說明
兩願離婚係指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又稱「協議離婚」),經過雙方協議,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例如:夫妻財產分配、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的歸屬及子女探視權(又稱「會面交往權」)之約定等等,且備妥離婚協議書(因為法律規定需要書面),上面載明雙方離婚之合意,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不能事後才請證人簽名,需要明確知悉雙方離婚之合意),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夫妻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始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裁判離婚:
(一)法律規定
1.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者。
 (2)與人通姦。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惡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說明
  裁判離婚係指夫妻雙方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而於具有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法定原因時,法院因一方之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其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解釋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夫妻長期分居可能構成訴請離婚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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