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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雖然這個問題已經在前兩年有跟大家分享過一次,不過陸陸續續還是有很多被詐騙集團騙去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當事人來詢問相關法律問題,所以我在這邊還是再重新呼籲一次,千萬不要隨隨便便將自己的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就算是要辦貸款或應徵工作,一般來說也不會需要用到你的金融卡及密碼,不管對方提出什麼別人辦理也是有提供,諸如此類的對話紀錄截圖,也千萬不要相信!
 
被詐騙集團以辦貸款或找工作名義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拿去作詐騙工具使用的案件,目前還是很多,大家千萬還是要注意,另外如果真的不小心被騙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了, 千萬一定要留下相關的往來紀錄(例如:電話通聯、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宅配寄送單等等) ,以便將來向檢察官及法官提出證據說明自己真的也是被騙的,才有機會爭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事情發生後,除非被害人還沒報案,你的帳戶還沒被列為警示帳號前,報案並請銀行停止該帳戶的使用才有用,否則一旦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你就算要去報案,警方大多也不會受理,也沒什麼作用,列為警示帳戶後,銀行端也沒有停不停止使用的問題了。
 
希望大家都不要再受騙,唯有前端銀行帳戶減少遭詐騙集團取用,受害匯入款項到那些帳戶的受害者才會減少,因為現在民事法院(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也大都認為被告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協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認知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所以雖然被害人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大部分都被認為沒有理由。另被告既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的錢,顯不知情,且於被害人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因此被告可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下面附上我最近查到的最新臺灣高等法院的刑事判決內容,供大家參考:「…
(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寄交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一致供稱:我當時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因為我當時是待業中,對方說若要借款10萬元就要有抵押品,一個戶頭可以借5萬元,我才會將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對方的指示寄交出去等語(偵卷第9、6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無翻異之處,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7至61頁),是被告辯稱:我因認信「小陳」可出借金錢,才會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自非子虛,誠屬有據。  
 2、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謂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定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心態,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或私人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徒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遽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類似判決還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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